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志丹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志丹县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我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我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面积符合我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人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我县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五条 依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的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能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结合2006年底全县房产统计数据(我县的人均住房面积为26.75㎡),则廉租住房人均保障标准面积每户平均按3口人、人均13.1㎡计补,户均为39.3㎡住房面积予以保障。
第六条 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第七条规定,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我县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为2.8-4.8元/㎡之间,市场平均租金大约为6.4-10元/㎡。按市场最低租金和廉租住房最低租金的差额计算,我县廉租住房单位面积的租金补贴标准为6.4-2.8=3.6元/㎡。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单位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县人民政府或县房产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县房产管理局。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县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县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家庭,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房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产管理局取消资格。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县房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县房产管理局备案。房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县房产管理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已准予租金核实的家庭,由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 县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县房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房产管理局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我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我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县房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