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12-13   资料来源:   责任编辑:朱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陕政发〔2008〕26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省内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含自主创业)的外省劳动者的就业登记,以及稳定就业半年以上转失业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陕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的状态。

《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登记证》的管理机关。负责相关政策的制定、调整,并督促实施。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登记证》的办理机构。负责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日常登记统计,定期汇总分析和报告社会就业失业状况;负责劳动者《登记证》的发放、日常管理和年度审验。县(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以市、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为主。省属及中央驻陕单位就业人员《登记证》的核发及管理工作由其所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了适度减轻市、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负担,省属及中央驻陕单位就业人员《登记证》的核发及管理工作可以向县(区)级以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分解。具体办法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劳动者就业或失业变更情况如实在其所持有的《登记证》上进行登记,并同时通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其《登记证》和相关记录,对未办理《登记证》的,应要求其办理后才予办理社会保障手续和核发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保障年审时,应核查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登记证》情况,对没有为招用人员办理《登记证》的,不予通过年审。

第二章《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七条 《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样式(见附件1)、统一印制,由市、县(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

印制《登记证》所需经费从省级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中支出。

核发《登记证》的具体条件及所需资料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八条 《登记证》编号格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订。编号由18位数字组成,前2位是陕西省代码(61);第3至6位为《登记证》发放地市县(区)行政区域编码,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政区划代码》编排(见附件2);第7至8位为发放《登记证》的街道(乡镇)代码,由各县(区)统一编制,报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9至10位为发证年份代码;第11至17位为顺序码,标注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当年所发放《登记证》的顺序号;第18位是《登记证》发放对象户籍校验码,0代表陕西省户籍居民,1代表陕西省外户籍居民。

第九条 本省户籍劳动者初次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并核发《登记证》。外省户籍劳动者在陕西初次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的,由就业所在地的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并核发《登记证》。省属及中央驻陕单位就业人员初次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的,由其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并核发《登记证》。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外省户籍劳动者),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向所属行政区域内的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各市规定执行。

第十条 《登记证》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通行使用,凭《登记证》享受待遇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只能持一本《登记证》和使用唯一的编号。《登记证》有效期为发放之日起至退出法定劳动年龄之日,期间更换、补发《登记证》时,编号不得变更。已持有《登记证》的外省劳动者离开陕西省后再次进入陕西就业的,应使用原《登记证》。

第十二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

第十三条 本省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持有的《登记证》应进行年度审验。由失业人员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和《登记证》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度审验的,失业登记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和申请补发。《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登记证》:(一)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二)工伤或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

第十六条 《登记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以各级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为平台,统一使用“劳动99”三版软件“全省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电脑化管理和全省联网运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息中心主站负责软件开发、推广使用、网络总监、信息管理和信息调度。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承担《登记证》登记管理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应及时将《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和劳动合同签订、终止或解除等情况录入“全省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自主就业应到所属的市或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或续聘人员,应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市或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初次就业人员申请办理《登记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所属市或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登记证》送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劳动合同(原件);

(二)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被录用人员的《登记证》;

(四)属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出示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劳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其所属市或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属自雇型就业,包括自己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持《登记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办理;

(二)属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登记证》办理;

(三)属初次就业者应先申请办理《登记证》。

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停止就业后30日内,应持《登记证》到其所属市或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变更登记手续。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各市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本省城镇户籍无业人员,应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一)属新成长劳动力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未办理的应先申请办理)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无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二)由就业转失业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原单位所属的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三)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及工商部门发给的停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原企业所属的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四)属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持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和原就业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无业证明办理。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各市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失业登记”栏目中进行记载。

第二十四条 《登记证》中失业登记记录,是失业人员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有关待遇的凭证。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有效记录,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三)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

(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失业登记记录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第二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作退出失业登记处理,《登记证》上的失业登记记录失效。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三次以上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由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原来已有个人档案的,应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后20日内,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存档。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和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对登记失业人员的家庭情况、收入状况、技能水平、就业愿望等情况建帐造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持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转出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临时就业、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表彰或因违法被处罚、判刑、劳动教养的,管理其档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需调阅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持有效证明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调阅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制定的本省有关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此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登记证》从2009年5月1日起开始实行。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制的《失业登记证》等证件和各地制作的相关证件不再发放,持上述证件人员应在2009年年检前更换为统一的《登记证》,年检后上述证件即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各设区市及杨凌示范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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