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低生活保障
低保对象的认定条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低保申请。申请低保应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交申请。
低保申请人需要履行的义务。(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低保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审批程序。(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二)受理低保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三)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低保分类施保政策。(一)对低保家庭中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20%增发低保金;(二)对低保家庭中的儿童,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30%增发低保金;(三)对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盲人、严重低视力及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一级肢体残疾者,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50%增发低保金;对言语、听力、肢体残疾三级以上的残疾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30%增发低保金;(四)对低保家庭中的重病患者,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50%增发低保金;(五)对低保家庭中的单亲未成年人,如父母离异,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30%增发低保金;如父母一方去世,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50%增发低保金;(六)对低保家庭中的哺乳期妇女,在哺乳期内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70%增发低保金;(七)对低保家庭中的非义务制教育阶段学生,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60%增发低保金。对上述各类人员增发的低保金不得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低保对象同时符合上述多项条件的,按其中增发比例最高一项补助,不得累加享受。
不能纳入低保的情形。(一)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证明材料不全、弄虚作假的;(二)拒绝工作人员或有关部门入户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三)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社等部门介绍工作的。申请农村低保的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和劳务输出的;(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和财产状况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如新购贵重首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等奢侈性消费的;(五)家庭水、电、燃气等费用单项支出超过低保标准20%的;(六)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总值人均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七)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八)拥有两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及拥有别墅的;(九)拥有、租赁商业门面、店铺的;(十)拥有注册企业、公司的;(十一)在银行有消费类贷款的,如贷款购买汽车、房屋的;(十二)家庭成员中有择校付费上学、自费出国留学的;(十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能力但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十四)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十五)审核和复核期进行股票、基金、期货、外汇、权证交易买入行为的。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审核、审批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后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需提供的材料。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同时,申请人还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终止供养。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终止供养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三、医疗救助
医疗救助的对象。(一)重点救助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低收入救助对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1.5倍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中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三)特定救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7—10级旧伤复发残疾军人)、见义勇为中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负伤人员;(四)因病致贫救助对象:发生高额医疗费用,家庭年收入扣除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后,人均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中重病患者;(五)扶贫建档立卡贫困户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医疗救助的方式。(一)资助参保参合。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特困人员给予全额资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其家庭困难程度分类别、分标准给予定额资助,具体资助办法由市、县(区)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研究制定。(二)门诊医疗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给予全额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在年度限额以内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三)住院医疗救助,包括基本医疗住院救助、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和全费用定额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住院救助,主要适用于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特定救助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部分不超过当地大病保险起付线的,根据救助对象类别,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适用于所用救助对象。其单次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部分超过当地大病保险起付线的,经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后,根据救助对象类别,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部分年度累计超过当地大病保险起付线的,经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支付后,按照以上标准扣除当年基本医疗住院救助和全费用定额医疗救助已救助金额后给予救助。全费用定额医疗救助,适用于重点救助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住院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后,个人自负部分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住院医疗费用的,给予一次性2000元的全费用定额医疗救助。
医疗救助的程序。(一)医后救助。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未覆盖到的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在出院后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审核并在救助对象居住地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政府审批。重点救助对象可以持相关材料直接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二)重点救助对象等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救助对象,到医疗救助“一站式”定点医院治疗的实施“一站式”救助。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救助对象支付自负部分即可出院。垫付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与民政部门按协议定期结算。
四、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的对象。(一)因火灾、爆炸、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等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三)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家庭成员身患疾病维持基本医疗、接受非义务阶段教育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四)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五)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对象。
临时救助的一般程序。(一)申请。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人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人非本地户籍且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县级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市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或者当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二)受理及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家庭经济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逐一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必要时,可以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并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是否给予临时救助的建议意见,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审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和审核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或者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临时救助的紧急程序。符合临时救助紧急程序适用情形的,所在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救助管理机构依申请、或者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 均可直接受理,实施先行救助。但应在紧急情况解除后,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临时救助的一般程序的适用情形。(一)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家庭成员身患疾病维持基本医疗、接受非义务阶段教育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二)因火灾、爆炸、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三)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基本生活困难的。
临时救助紧急程序的适用情形。对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适用紧急程序,主要包括:(一)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或突发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给予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临时救助的方式。对于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救助方式:(一)发放临时救助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以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不予临时救助的情形。(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三)通过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四)经调查,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足以应对所遭遇的困难,具备自救能力的;(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陕西省民政厅监制